青大学位字[2006]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设立青岛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选聘委员若干人,成员人数应为单数。主席由具有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分管学科建设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三年,任期内离退休者任职至委员会换届,任期内调离我校者其委员身份自动取消。
第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或专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分委员会,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工作。分委员会一般由七至十五人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分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实行任期制,任期三年。任期内离退休者任职至委员会换届,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学院者其委员身份自动取消。分委员会主席一般应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
第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各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名誉主席。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学术水平较高的教学、科研人员和校、院有关领导担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中至少应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第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研究生处,负责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办公室或秘书,负责处理其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须先向校学位办公室提出申请,由校学位办公室提请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一)审核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建议授予学位人员名单,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议;
(二)作出撤销学位的决议;
(三)校级优秀学位论文的评选和省级以及全国优秀学位论文的推荐工作;
(四)审核通过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遴选推荐的导师名单、优秀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以及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先进工作者名单;
(五)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成名单,作出设立或撤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
(六)听取并审议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审定本校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规章制度;
(八)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九)审定本校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一)审订研究生的培养方案和教学大纲并报研究生处备案;
(二)审批博士、硕士学位论文评阅人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推荐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组织学位论文答辩;
(三)审查学位申请者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作出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或作出同意学位申请人修改论文、在半年后一年内重新答辩的决议;
(四)提出撤销学位的建议;
(五)审议推荐校级优秀学位论文;
(六)遴选推荐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优秀研究生指导教师名单以及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先进工作者名单;
(七)作出更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的决议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八)审查所辖学科、专业的研究生指导教师的招生资格;
(九)审定本委员会所辖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审核博士、硕士学位的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三)审批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审核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学位授予、导师遴选、优秀导师、优秀管理工作者等的申报材料,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五)审核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推荐的校级优秀学位论文评选的材料,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六)协调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工作;
(七)组织整理学位档案,上报学位授予信息,发放学位证书,办理学位认证;
(八)承办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在作出授予学位或其他有关的决议时,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决定,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不建议授予学位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核,但对个别有争议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力量重新审核,认为确实达到博士、硕士学位标准的,可作出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决定;对某些经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修改论文、在半年后一年内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但对这类情况,应该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根据情况,可适当增补或调整个别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重大议题须经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闭会期间,遇有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重大事宜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原文件《青岛大学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及工作规程》(青大校字[1999]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