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大校字[2007]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青岛大学所有教职工、学生,以及以青岛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学术道德规范
第三条 从事学术活动应牢固树立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下述学术道德规范: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学术研究若涉及到他人已有研究成果,应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三)在学术成果中引用他人成果,必须注明出处;被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从他人作品中转引第三人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参照而未引用他人成果,或受别人成果启发而未直接使用他人成果,也应做出说明并列出参考文献。
(四)学术成果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正规渠道予以发表。
(五)在对他人或自己的成果进行评价、介绍时,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掌握国内外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全面分析、评价和论证。
(六)合作的学术成果除另有约定者,应按照在学术成果产生过程中所做贡献大小的原则确定署名先后。任何合作学术成果在发表前均要经过所有署名人签字认可,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被视为违背学术道德规范:
(一) 在公开发表的学术成果和学生毕业论文(设计)中,不加注明使用他人成果,或将他人观点、思想变象据为己有,或直接袭用他人作品框架与文字。
(二)在与自己劳动无关的学术成果中署名,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偷换署名或改动署名顺序,或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研究成果仅以个人署名发表。
(三)在填报学术情况材料时提供虚假学术成果,伪造不实专家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评定意见、推荐信、证书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的材料。
(四)故意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或引用的资料,或故意藏匿、隐瞒重要科研成果和科学发现。
(五)故意夸大、渲染研究成果的科技含量、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
(六)参加项目、奖励评审等学术评定活动时,蓄意进行虚假评价。
(七)为增加个人学术成果数量而一稿多投,或将内容无实质差别的成果作为多项成果发布。
(八)将职务成果据为己有,擅自转让。
(九)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保密规定,将应保密学术事项对外泄露。
(十)其他违背学术道德的行为与表现。
第三章 惩处
第五条 对违背学术道德规范的教职工,学校予以以下惩处:
(一)属第四条诸款行为之一者,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者可开除公职。
(二)属第四条诸款行为之一者,在人事任用和学术晋级中,实行一票否决,所获得的学术职务、荣誉或其他利益予以取消,直至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违背学术道德规范的学生,学校将予以以下惩处:
(一)属第四条诸款行为之一者,参照《青岛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青大学字〔2005〕14号)给予相应处分。
(二)属第四条诸款行为之一者,在校期间均不得参加各类奖励的评定,毕业离校后被发现的,将依照问题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追加处分,直至撤销所获学历、学位,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七条 以青岛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其他人员,如违背学术道德规范,属第四条诸款行为之一者,所获的青岛大学学术职务、荣誉或其他利益予以取消,直至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将有关认定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八条 学术道德问题的查处程序:
(一)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学术道德问题的举报投诉,一般不受理匿名举报。
(二)接到举报后,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责成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并将调查结果报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
(三)对正式立项调查的举报,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责成相关单位会同所在单位基层学术委员会,于10日内对有关事实和结论进行进一步认定,并做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对相关单位意见进行审议,如确认存在学术道德问题,则应根据本规范第六、七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建议,并报校长办公会批准执行。
若确认被举报人不存在学术道德问题,则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布确认的结果以维护被举报人的学术声誉。若确认举报系恶意诽谤,则视情节轻重给予举报人相应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五)如果调查对象涉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或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成员,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主任可指定专门工作小组对举报事项进行认定。
(六)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或相关单位负责人与当事人(指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有亲近关系,应主动回避,退出调查。若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证明调查人员不宜参加,可以要求其回避,但须经学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九条 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在受理举报过程中,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举报人和证人。
第十条 在学校做出处理决定前,除公开听证会外,一切程序和资料均需保密,所有涉及人员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校学术道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